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第30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雅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00號被告陳雅婷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在不詳處所,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名為「旋轉拍賣」之手機APP軟體,對公眾虛偽散布販賣「卡西歐廠牌ZR1500中古相機」之不實訊息,嗣 洪惠茹 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APP網頁時發現該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與陳雅婷(自稱 黃麗婷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卡西歐廠牌ZR1500中古相機」1台,並於同年月22日委託友人先匯定金2000元至陳雅婷所指定之臺南開元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雅婷得款後嗣未再聯絡,洪惠茹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惠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惠茹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翻拍照片1張、上揭APP軟體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15紙、告訴人存摺照片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3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巷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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