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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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號、第一○○三五號、第一○四二二號、第一一五○二號、第一一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丁○○因投資澎湖土地開發事宜,引起黑道份子覬覦,因同案被告丙○○(業經審結)得知同案被告己○○(到案後另行審結)欲借機勒索被害人丁○○,恰巧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段○○巷○號二樓偶遇被害人丁○○,隨即致電通知同案被告己○○後,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將被害人丁○○誘出至臺北市○○○路與安和路口,交由知情之同案被告乙○○(到案後另行審結)、庚○○及甲○○(均業經審結)三人,挾持至臺北縣○○鄉○○路○區○○道路旁空屋前,下車之際同案被告乙○○隨即持車內預藏之黑色電纜線棍一支,同案被告甲○○則隨手撿起路旁地上之黃色橡皮水管一條,共同毆打被害人丁○○,再將其手腳綑綁限制行動自由,因被害人丁○○拒絕給付財物,竟將其囚禁在前揭空屋內,其間同案被告己○○均以電話連繫指揮,並曾親至現場勒索交出財物,另將該空屋之大門以二支木棍堵住,避免被害人丁○○脫逃或被人發現,繼而每日均以毆打凌虐方式逼迫被害人丁○○交付財物,嗣於同月六日十七時許,為同案被告乙○○、庚○○等人發現被害人丁○○因不堪鞭打休克死亡,遂將其身上之膠帶全部解下並於現場處理部分證物後,找來被告戊○○頂替同案被告乙○○,被告戊○○為求脫免同案被告乙○○之刑事罪責,意圖使犯人隱避,與同案被告甲○○於同月九日凌晨,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自首,一致供稱係二人共同犯案云云,員警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至現場尋獲被害人丁○○遺體,並扣得黑色電纜線棍一支、黃色橡皮水管一條等物,嗣經警深入查證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除戶謄本一件、死亡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校附醫歷字第一三○二號函暨病歷資料一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