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二二二三四號)與被告甲○○(女、大陸人民、民國000年0月0日生)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丙○○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為辦理被告甲○○在台定居事宜,爰訴請確認兩造父女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與大陸籍配偶丙○○所生之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局就被告甲○○與原告乙○○之血液檢體鑑定親子結果,認為原告乙○○極可能(機率為99.99%以上)為被告甲○○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調科肆字第0930023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親。復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收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台灣地區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母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台灣地區人民之原告乙○○結婚,旋即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依上開規定,丙○○自原告乙○○受胎期間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無法推定丙○○所生之被告甲○○為原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因被告甲○○之生父母即原告乙○○與丙○○已結婚而視為原告乙○○之婚生子女。
四、再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大陸地區人民,包括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又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此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明。另按在國內未曾設有經核准定居或設。本件被告甲○○係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生母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生父原告乙○○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有直系血親關係,且被告甲○○年僅一歲,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並於經核准定居取得定居證後即可辦理
五、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生母丙○○自原告乙○○受胎期間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法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因被告甲○○之生父母即原告乙○○與丙○○已結婚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視為原告乙○○之婚生子女,但又因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辦理被告甲○○在未以原告乙○○直系血親之身分申請取得居留證前,處於無法辦理原告乙○○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換言之,原告乙○○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父女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女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巫玉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