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吳信穎律師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號、第一○○三五號、第一○四二二號、第一一五○二號、第一一四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參年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擄人及毆打被害人丙○○之行為,且有被告甲○○及共犯乙○○持以毆打被害人丙○○之黑色電纜線棍一支、黃色橡皮水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並參酌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乙○○、戊○○、丁○○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次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認對被告有延長羈押期間之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初始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於延長羈押被告二個月期限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屆滿前之同年一月十六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述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①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擄人及毆
打被害人丙○○之行為,且有被告甲○○及共犯乙○○持以毆打被害人丙○○之黑色電纜線棍一支、黃色橡皮水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並參酌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②其次,本案在逃之被告戊○○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緝獲後,於翌日(即二
十四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仍有共犯乙○○、丁○○在逃,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被告甲○○就共犯乙○○、戊○○、丁○○涉案之情節,尚未完全供明,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甲○○涉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要件,本院前以上開條款為原因對被告甲○○執行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此等原因仍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本案被告甲○○所涉者為擄人勒贖罪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安全情節非輕,為期本件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各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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