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元、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百分之八‧三採機動利率,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為證。
⑵詎被告就前開二筆借款分別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止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五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八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迄未清償,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⑶依據被告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表、被告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甲○○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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