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二)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二)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八八二八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0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五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另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之交岔路口等待紅燈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適為警員 王運聲 發覺並攔停,執勤員警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欲以酒精濃度儀器測試時,異議人竟將前揭車輛留置現場逕自離去而拒絕測試,經警掣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他違規部分另案處理),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經警攔查等情,然警員並未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亦不知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警員同意其離開等語,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拒絕接受上開測試而為警舉發,不論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標準,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分別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該行為人處以六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經查,右揭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王運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坐在車上坦承有喝酒,他說他只喝一點點。我請基地台通知送酒測器。因他也沒有帶行照、駕照,我告訴他是違規人,他只給請他朋友拿駕照過來。在我查他車籍及駕照時,他就突然下車往西SOGO方向快步離去。因為我在用無線對講機查其車籍時,只注意用對講機,沒有注意異議人已經下車離開,等我發現時他已經離我二、三十公尺,我查完證件後開單告發,回派出所並填寫工作紀錄簿。我在現場等了十幾分鐘,異議人沒有回來。異議人是在大安路等紅燈,並非停在路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筆錄)甚詳在卷。又異議人甲○○亦自承:當天是伊駕駛該車,警員請伊拿證件出來,伊說只有帶向朋友拿證件,伊才離開。伊打電話請司機拿證件,就回公司,在敦化南路附近。當天伊在敦化南路紅廚餐廳有喝酒,喝一點紅酒,我氣的是他先開未帶行照、駕照,後開打行動電話,最後又開拒絕酒測,我就生氣。有向警員坦承有喝酒一點點。從紅廚餐廳離開到被警察攔下的地方也是伊開車,大概有幾百公尺,伊不知道警員為何同意他離開等語,是異議人對於其有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及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之事實並不爭執。再依本件當時舉發狀況,警員王運聲已舉發異議人未帶行照、駕照及開車打行動電話等違規事實,且異議人向警員王運聲坦承其有喝一點點酒,而執行取締酒後駕車違規事項乃警員執行交通安全勤務之重要事項,警員王運聲豈有不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即同意異議人離開之理。況警員王運聲對異議人未帶駕照、行照等較輕微之違規事項,亦不准其離去,而要求異議人請人送證件至現場,益證舉發警員王運聲對於情節較為嚴重之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實無同意異議人在未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前即同意其逕行離去之可能。此外,舉發警員在返回派出所後,即將舉發之經過:「‧‧甲○○(年籍)駕駛K七—六七八九號紅色朋馳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並打手持大哥大,經停車後發現該駕駛並有酒味,‧‧,並在職詢問是否喝酒該駕駛稱喝一點點,並將車門鎖上,下車,在職請求酒測器支援及查詢車籍時,該名男子即迅速離去‧‧」等情記載於工作紀錄簿,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在卷可憑,與警員王運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王運聲之證述應堪採信,異議人辯稱是警員同意其離去云云,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趁舉發警員不注意之際,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即逕行離去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逕行離去,不論異議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標準,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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