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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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十公里處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適為經過該處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 黃俊銘 、 蘇坤利 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汽車為警攔停開單告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辯稱:警員於攔查時,並無表示違規事實,只說要檢查駕照及行照,伊交付駕行照後,該警員馬上說車上無免持聽筒設備,指伊有於行駛中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惟伊之手機當日已停機停用,不可能撥接,當時伊請求調通聯紀錄,並表明當時日期及時間,爰請求調取當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並與警員對質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汽車,而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黃俊銘、蘇坤利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作證,⑴證人黃俊銘證稱:我當天是駕駛警車,行經收費站,發現受處分人行速有點慢而且有點偏,所以我就駕車到他旁邊看受處分人在做什麼,結果我看到他將手機放在耳朵旁邊,有講電話的動作,之後我就把受處分人攔停下來,由蘇坤利警員下車看受處分人的證件,當時我並沒有下車等語在卷。⑵另證人蘇坤利亦結證:我當時是坐黃俊銘的右邊,發現情形如同黃俊銘所述,我下車後,受處分人停靠高速公路外側路肩,我到他旁邊要求看證件,告知他的違規事實,我跟他說行駛中不能使用行動電話,受處分人一開始沈默不語,我就跟他說要開單舉發,並把證件交給黃俊銘,受處分人就下車開始否認他有使用行動電話的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一直強調他沒有使用行動電話::,法規規定,只要有撥接或通話行為之一,就可以舉發,我們二人都有看到他手持行動電話放在左耳朵旁邊,我是在行駛中,還沒有攔停前看到受處分人持用行動電話,他發現我們攔停,就把手機放下,確實有在攔檢過程中看到手機,但並未檢視受處分人的門號::,我有先告知他違規事實才看證件,錄音原因是受處分人態度比較激動,我們才錄音以自保,受處分人當時確實有說出一個行動電話號碼,而且說他只是拿手機起來看一看而已等語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按證人黃俊銘、蘇坤利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俊銘、蘇坤利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黃俊銘、蘇坤利其證詞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三)末查,本院依受處分人之請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通聯紀錄,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傳真函上固記載該門號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惟舉發警員黃俊銘、蘇坤利已經清楚證述受處分人確有將行動電話放在耳朵旁邊,有講電話的動作甚明;而受處分人為警舉發當日未必就是使用前述號碼之行動電話;況本件係舉發受處分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而非進行「通話」,此有舉發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以無通話紀錄為據即要求免罰,亦有誤會;參以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係舉發後約二個月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停機,此有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足稽,此情顯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辯稱該支門號於遭舉發時已停機停用一節不符。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提出前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證人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