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O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同案號判處免刑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少護字第一O四三號為不付保護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絕,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其姐 李慧貞 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摻入香菸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九O號卷第十一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同案號判處免刑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少護字第一O四三號為不付保護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前開裁定書可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同案號判處免刑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少護字第一O四三號為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係屬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案件,尚無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不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似有誤會,先予敘明。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且不思悔改,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於其姐李慧貞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二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分裝匙二支、針筒二支等物,然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參見同上偵卷第五頁),且因當場查獲者尚有李慧貞、 林大鈞朱薇婷簡智源 等四人,故未將前揭扣案物品隨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且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捨棄此部分之證據,是上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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