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方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己○○原為「芝麻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之共同出資合夥人,嗣因雙方對於該學園之股權讓渡事宜有所爭執,故甲○○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所檢發之第00000000號「芝麻學園」服務標章(專用權人為臺北市私立芝麻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以下簡稱芝麻學園),代表人為 方姿懿 )註冊證書,係由芝麻學園之另合夥人己○○持有使用且並未遺失之情形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補發註冊證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之遺失事由,委由不知情之 張建良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補發前開服務標章註冊證書,使智慧局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通知,准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補發註冊證,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管理該服務標章證書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委由不知情之張建良以「芝麻學園」服務標章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服務標章證書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確實以為「芝麻學園」服務標章註冊證遺失所以才申請補發,且告訴人在未經智慧財產局登記為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人之前,伊才是「芝麻學園」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所以伊沒有必要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因為伊有無去補辦服務標章,伊都可以使用,就算告訴人有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可以向伊請求協同辦理變更專用權人名義,告訴人的權利根本不會受到任何侵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己○○確因股權轉讓而有糾紛及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張建良,向智慧局申請補發前開服務標章註冊證書等情,此有合夥契約書、股份股權讓渡書、註冊變更申請書、委任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六號卷第一一六至一二○頁),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方姿懿與告訴人間之股權爭議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張建良以「芝麻學園」服務標章證書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服務標章證書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芝麻學園」之前開服務標章註冊證書並未遺失,且始終在告訴人己○○保管中乙節,業據告訴人己○○證述綦詳,並提出經本院送智慧局鑑定為真正之「芝麻學園」服務標章註冊證正本為證,此有智慧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九二)智商0二六九字第0九二八0六二七六八0號函在卷可憑,另證人庚○○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芝麻學園」的立案證書及標章註冊證就放在櫃檯後面的玻璃牆上,而被告在還沒退夥之前會到「芝麻學園」看損益表,所以被告也知道該服務標章註冊證書掛在牆上,後來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有帶人過來說要拿回她的東西,因怕被告鬧事,所以之後才將立案證書及商標證書拿下來,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都沒有詢問過「芝麻學園」服務標章註冊證是否遺失一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頁十二至頁十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我兒子入學後一直到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伊都有看到註冊證正本掛在芝麻學園入口處櫃檯後面的玻璃牆上,一直到九十一年五月的某一天,因為有人到「芝麻學園」搗亂,隔天就沒看到該註冊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頁二一至頁二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小孩是八十八年入「芝麻學園」就讀的,伊有注意到牆上掛有服務標章註冊證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頁二九至頁三0),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底任職於「芝麻學園」,伊於任職期間有看到,一張畫有卡通圖案的證書(經本院提示後,證人確認該卡通圖案即為「芝麻學園」服務標章註冊證書上之圖案)貼在一進門就可以看到的大玻璃上,而被告並沒有詢問過伊有關服務標章遺失的事,也沒有聽聞其他公司人員提到服務標章遺失的事,且被告會到「芝麻學園」查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頁十三至頁十五、頁三二),本院並命證人乙○○、戊○○及庚○○當庭繪製該服務標章註冊證擺放於「芝麻學園」之位置圖,而證人乙○○、戊○○及庚○○三人所繪「芝麻學園」服務標章註冊證擺放位置圖經本院比對後,互核大致相符,此分別有三人所繪之位置圖三紙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證人乙○○、戊○○及庚○○之證言屬實,該服務標章證書既擺置在「芝麻學園」入口明顯處,為出入「芝麻學園」之人員所得見,故「芝麻學園」服務標章註冊證書並未遺失且在告訴人己○○保管中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幫忙被告找該服務標章註冊證,可是都找不到,有一次告訴人來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這裡, 伊叫 被告問告訴人是否有看過那一張證書,告訴人說她沒有看到,且在九十年的時候告訴人為了處理關於「芝麻學園」服務商標遭人侵害一事,告訴人有請被告出面,那時候就是用補辦的證書去處理的,所以告訴人知道服務標章註冊證遺失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然「芝麻學園」服務標章註冊證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通知准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由智慧局通知准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補發,此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及智慧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0)智商00五二字第九000六五五一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一三0至頁一三二),而「芝麻學園」確於「芝麻學園」服務標章註冊證尚未補發前,即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委請被告請律師發函致「 凱特 芝麻街美語學校」,此有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是證人丙○○之證詞顯係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要告凱特芝麻街美語學校,而要告凱特芝麻街美語學校之前,就在找這個商標,因為找不到所以才重新申請,伊是有請律師發函給凱特芝麻街美語學校,而發函給凱特芝麻街美語學校是需要證書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補發「芝麻學園」服務商標註冊證書之時間係在被告委請律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發函予凱特芝麻街美語學校之後,此有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矛盾;再被告雖另辯稱:伊給律師影本還是可以發函給凱特芝麻街美語學校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然「芝麻學園」服務商標註冊證書正本既存於告訴人處,被告如何取得該服務商標註冊證明書影本,且被告此辯解益徵證明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因為被告要告凱特,所以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要服務商標之影本,故伊請行政人員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的時候,傳真該服務商標註冊證影本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頁三九)為真實,故被告已明知「芝麻學園」服務商標註冊證書為告訴人己○○所保管,因而向告訴人索取該服務標章註冊證之影本,以利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發函予凱特芝麻街美語,亦可證被告所辯之詞,顯不足採。
(五)被告雖辯稱:伊為商標專用權人就算告訴人有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可以向伊請求協同辦理變更專用權人名義,告訴人的權利根本不會受到任何侵害云云。然查縱使被告為該服務商標之專用權人,亦不能在明知該服務商標註冊證並未遺失之情形下,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新證書,此已損害主管機關管理該服務標章證書核發之正確性,且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於芝麻學園之股權轉讓亦有糾紛,此亦影響己○○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方姿懿委請不知情之張建良至智慧局申請補發「芝麻學園」服務標章證書,使該局誤以為前開服務標章證書遺失,而經該局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核准所請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該服務標章證書核發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建良向智慧局申請補發前開服務標章證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芝麻學園」服務標章證書並未遺失,然申請補發造成他人及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未及時悔悟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經耗費時間、程序甚多,證明被告辯稱無罪之合理懷疑已經排除、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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