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方秀瑜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誤繕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元及五十一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借款人應於每月繳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得於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壹碼調整一次,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逾期時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訴外人方秀瑜與被告甲○○等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為憑。詎訴外人方秀瑜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訴外人方秀瑜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方秀瑜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依前開法院執行處分配結果,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分配事件分配後仍不足受償,尚有本金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迄未受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又被告甲○○既為訴外人方秀瑜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二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為訴外人方秀瑜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貸款契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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