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0四一九九八號、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應依左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亦有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同年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巷交岔路口道路上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廖國樑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九百元(共計一千八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停車之事實,惟具狀辯稱:臺北市○○街○○○巷○○弄為東西走向,巷道寬八公尺,健康路二二五巷為南北走向,寬八.五公尺之巷道,其東側路邊劃有停車格,鄰接健安新城工地,該工地為國防部所建之眷舍,已施工二年餘,迄今仍未完工啟用,附近居民一直都停車於施工圍籬外,未見舉發,今延壽街三三0巷十七弄仍未貫通啟用,同樣未影響附近交通,亦未見勸導,即逕開紅單,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交岔路口係指二以上之車道平面交叉時,其互相交叉之部分地區而言,其範圍包括切除視線障礙之街角後,車道幅員擴大之部分面積在內,今延壽街三三0巷十七弄迄今未貫通使用,即非交岔路口,更無害於健康路二二五巷及延壽街三三0巷十七弄之交通動線,伊未違規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不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而將該部汽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與延壽街三三0巷十七弄交接處道路上之事實,除經受處分人是認在卷,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外,並有員警拍攝之舉發照片四幀在卷可憑,由該等照片可以看出臺北市○○街○○○巷○○弄與健康路二二五巷交接處遭施工圍籬阻隔,而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則停放在該交接處施工圍籬旁之健康路二二五巷道路上。按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詳如附件所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圖例可知「交岔路口」並非僅限於「十」字形之交岔路口,「丁」字、「卜」字、「Y」字形等路口亦均屬「交岔路口」甚明。本件違規地點原「十」字形之交岔路口,雖因施工而遭圍籬阻隔為「丁」字形交岔路口,惟該「丁」字形之道路交岔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亦屬「交岔路口」。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除於第三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外,同條項第二款亦明文「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故交岔路口縱使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亦不得臨時停車,其理自明;稽諸舉發照片及受處分人事後自行拍攝之違規地點照片,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與延壽街三三0巷十七弄交接處道路,該處因適為「路口」處,故未劃設紅線,惟可以明顯判定違規地點確屬「丁」字形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臨時停車。本件舉發警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並無不符誠實信用情形,而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前揭法規釋示甚明,是亦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問題,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