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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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所簽發、票號FA0000000號、土城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被告丙○○背書之支票一紙屆期未獲兌現,事後被告二人亦未將票款清償,有上開支票、退票單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案發前伊並不認識自訴人,而伊與丙○○是十多年的朋友,當初因丙○○的事業需要資金,伊因信任丙○○,而所以才會開立前揭支票交予丙○○使用,伊平時在土城市農會信用部之甲存帳戶內約保持有
三、四萬元的資金,前揭支票之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皆是丙○○所填寫,本件案發後,伊並未再開立任何支票予丙○○使用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本件實係源於投資紛爭,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與伊合夥投資景觀工程事業,嗣因投資失敗,而自訴人又不甘攤分損失,始一再向伊追償出資金額,八十五年間自訴人即曾為該投資糾紛向本院自訴伊詐欺, 嗣伊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上開支票乃伊交付與自訴人作為償還其前開出資金額之用,該票雖係甲○○開立交予伊使用,惟甲○○並不知悉伊與自訴人間之投資糾紛。系爭支票因事後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伊並非蓄意詐欺自訴人之財物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前揭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持被告甲○○所簽發之上揭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事後被告二人亦未將借款清償等情為據;然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改稱:自訴狀所載關於被告丙○○因向伊調借現金,而交予伊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一節是錯誤的,伊與被告丙○○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實係丙○○交予伊作為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二三號伊自訴丙○○詐欺一案之和解金;至於伊自訴被告甲○○詐欺僅因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甲○○完全不知悉伊與丙○○間之糾紛等語。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七號(含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二三號)自訴人自訴被告丙○○詐欺一案卷證,該案經本院審理詳查後,業已認定係屬自訴人與被告丙○○間民事之投資糾紛,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嗣自訴人不服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嗣經該院審理後,仍維持本院原審對被告丙○○所諭知無罪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嗣並確定。則本件被告丙○○既係為償還八十五年間因投資糾紛積欠之債務而交予自訴人上揭支票,其自並未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或財物交予被告之行為可言,是被告丙○○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需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至於本件被告甲○○僅係將上揭支票借予被告丙○○使用一節,除已據被告二人到庭陳述屬實外,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並坦承被告甲○○並不知悉伊與丙○○間之糾紛,則自訴人所指與其有投資或和解金不履行債務糾紛之人既為被告丙○○,而非被告甲○○,實不足僅以被告丙○○有向被告甲○○借得上揭支票交予自訴人償債,事後該紙支票不獲兌現之情,而遽論被告甲○○即有共同與被告丙○○對自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末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甲○○、丙○○已於事後達成和解,此有其等所書立之和解書二紙在卷可參,亦足徵被告二人並無詐欺自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自訴人財物之犯行及犯意,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說明,被告甲○○、丙○○二人所為,自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甲○○、丙○○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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