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詮豐磚造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前將彰院鵬執丙字第一一二三七號債權憑證內所載對相對人之債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基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暨其他附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將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多次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均以「不在」「招領逾期」為原因退回而無法送達,且聲請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向鈞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惟遭法院以「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僅可能於郵務人員送達時不在家而無法收受,故郵政機關尚非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甚明,是聲請人主張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乙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有間」為由駁回聲請(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嗣經聲請人抗告,亦基於相同之理由不予准許,茲聲請人業經多次向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系爭通知文書,然均被退回,自聲請人第一次寄達通知文書至今,已逾八個月,相對人均未收受文書,亦未至郵局領取函件,足見其已離去其戶籍所在地而不知去向,聲請人亦無從查知相對人之住所,長此以往,聲請人之私法上權利將難以實現,為此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文書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0號著有裁定)。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雖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之存證信函,郵局均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且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在案,此經本院調借該卷宗查證屬實,益證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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