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因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昇三工業社(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負責人,在前開工業社從事五金零件鍍鋅業,明知其並未申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起,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乙○○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排放廢水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均有作廢水處理,昇三工業社的主要排放口是在工廠前的水溝,當天因馬達故障,稽查員採集廢水的地點是馬達故障時的緊急排放口,所排放的水尚未完全處理完畢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稽查員乙○○證述明確,其於偵訊中並稱:當天在採集的過程中,採集地點的排水管,不斷有水流出,依其稽查電鍍五金工廠的經驗,採集地點排水管的出水量算正常,當天昇三工業社確有運作等語,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空言置辯並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排放廢水污染環境,亦未坦承犯行,惟稽查後已自行拆除廠房(業據證人乙○○證實),無再行污染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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