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時八分駕駛AX─三二五五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南投縣台十六線十二點五公里時,因經雷達測速行速六十二公里,被警查獲,而認定受處分人有超速(限速三十公里超速三十二公里)之違規情形,致裁決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之罰鍰,然查何以四線道路限速三十公里,也有五十、七十公里,更何況限速三十公里標示不明顯,就算騎機車行經此路段的速度也不可能只騎三十公里,也沒有事先報導、宣導,任何車輛行經此路段都會被照相,原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
(一)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查明系爭路段速限檔案資料,並請拍攝各標誌及施工路段照片等,該分局覆稱: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信義工務段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一)二工信字第000八一號函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省道台十六線十二點五公里及十二點九公里二處路基缺口附近於永久性修護完成前惠予協助加強違規超速超載車輛以維交通安全,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據以加強取締違規,另於施工地點前二百公尺即設置限速三十公里之限制標誌及前有施工警示標誌,前開標誌距上一速率限制(五十公里)標誌五百公尺等語,此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集警交字第0九一000六九八七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信義工務段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二工信字第000八一號函影本、台十六線十二點五公里標誌照片、台十六線施工路段標誌圖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依上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文所附照片及台十六線施工路段標誌圖顯示,系爭台十六線省道於十二點五公里附近,確有路基坍塌之缺陷而有交通安全疑慮,現場並經交通主管機關設置臨時防護安全島於路肩處;再交通主管機關於該路段十二公里內側安全島上,即設置有「限速三十公里」圓型警示標誌,並立有載明「前面施工路段車輛減速慢行」文字之大型長方型警示標誌;該處路肩復設有「前方施工」之人形警示標誌;於該路段十二至十二點五公里間,另有三角形之「慢」字警示標誌設置於路肩處;行至十二點五公里處,再以大型號誌桿立於安全島上突出於快車道上方標示「限速三十公里」之圓型警示標誌,路肩同時立有「限速三十公里」警示標誌及立有載明「前面施工路段車輛減速慢行」文字之大型長方型警示標誌。是汽機車駕駛人於行經該路段明顯可輕易判別前方道路正處於施工狀態,且須減速慢行。異議人稱標示不明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異議人經舉發交通違規地點係位於台十六線十二點五公里處,已越過首座限速三十公里之警示標誌(十二公里處),而依此一警示標誌其自已可開始減速慢行,且查該路段之前一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參集集分局前開函文所示),異議人如遵行此一速限行駛,並於台十六線十二公里處即開始減速慢行,五百公尺後(即十二點五公里處),顯無不能減至時速三十公里行駛之情形。異議人稱任何人行至此處均有超越速限(三十公里)可能云云,亦與事實有違。
綜上所述,本件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係依交通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函文要求加強取締,且依現場情形及各警示標誌設置狀況觀之,系爭路段確有安全疑慮,交通主管機關於該路段要求各汽機車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妥置警示標誌並無不當。而汽機車駕駛人於行至台十六線十二公里處,見限速標誌後,就所駕駛之汽機車予以減速慢行,於行至十二點五公里處時,自無不能依速限行駛之情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顯無足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交通違規之行為,殆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