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兼右一人訴丁○○被告甲○○被告己○○右一人訴訟黃平洋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就被繼承人 黃石炭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
0.一一六九公頃及同段七三三地號、田、面積0.0二八八公頃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和美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七三一地號編號A1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及七三三地號編號B1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七三一地號編號A2部分面積0.0一三0及七三三地號編號B2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七三一地號編號A3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及七三三地號編號B3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分歸被告丁○○之被繼承人黃石炭取得;七三一地號編號A4部分面積0.
0三八九公頃及七三三地號編號B4部分面積0.00九六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七三一地號編號A5部分面積0.0三九0公頃及七三三地號編號B5部分面積0.00九六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仁段七三一地號、田、面積0.一一六九公頃及同段七三三地號、田、面積0.0二八八公頃係兩造共有,其中被告丁○○係黃石炭之繼承人,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併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系爭共有物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黃石炭等人之戶謄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黃石炭之繼承人計有被告丁○○、訴外人 黃松林黃美麗黃美滿 等人,惟被告丁○○以外之三人,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被告丁○○提出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彰院松民愛九十年度繼字第三0四號民事庭通知影本可稽,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丁○○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石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本院斟酌:(1)系爭二筆土地均呈東西向,中間並以一道路相隔,土地東側面臨愛華路,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簡圖在卷可稽。(2)系爭土地早有分管使用之約定,其分管使用之情形。(3)全體共有人之意願。(4)分割後之土地對外之道路連絡等情形,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原先分管使用之約定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後之土地均有對外連繫之道路,有利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採取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等伸張權利所必要者,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慧英附表:
姓名應有部分丁○○九分之一即黃石炭之繼承人丙○○九分之一乙○○九分之一甲○○三分之一己○○三分之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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