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民權市場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飲酒後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案發後二小時三十分為警查獲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駕駛無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方向行駛(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
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在行經永安街與茄苳路路口之平交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甲○○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追撞前方停在鐵路平交道前正等待火車通過之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肘部及膝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乃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廿六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飲酒後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車禍後因為我覺得被害人傷勢沒有怎麼樣,所以我沒有處理就離開現場,我並沒有逃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案發後二小時四十分為警查獲時,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此有酒精測試結果表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五幀及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而逃逸,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且人命關天,被告不但沒有報案,又豈能不留在現場,而期待他人會處理,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追撞前方停在鐵路平交道前正等待火車通過之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情事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冒然酒後及無照駕車,過失重大,並於肇事後逃逸且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