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八十九年二月止,累計六百一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前經原告多次向其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償還,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六百一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六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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