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泰國行」營業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號(公訴人誤載為FS六∣六五七號)營業客車,沿南投縣○○鄉○○路往北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至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之路況,且於客觀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途經南投縣○○鄉○○路○○○號前,未注意超車距離,致其車輛右後車尾撞擊於同一路線在其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六五七號(公訴人誤載為ZZ∣五五○號)機車之左側把手,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超車時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承認對本件肇事有過失責任,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應至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於行進間貿然偏右行駛,未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客車司機,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