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份人 李名洋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
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名洋易以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名洋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
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庭於民
國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3,
000元,並於同年2月26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同年3月18
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再於同年3月29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
被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
通知單、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3,000元,以900元
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