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慶祥 、 劉英傑 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又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
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
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
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再按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劉英傑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5500分之
1263),及同區段6439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
國92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登記予相對人郭慶祥等語。惟查,聲請人請求移轉登
記之依據係基於相對人郭慶祥係聲請人之債務人,主張相對
人郭慶祥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
復移轉登記。核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然依上說明,民法第244條性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
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
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