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鄭淑玲
被   告  唐濰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巷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訴外人陳
奕安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神腦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4,560元(工資22,000元、零件12,560元),並已全數依約
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
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臺
灣板橋地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法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
輛並使其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34,560元,有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12,560元,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另系爭車
輛係於95年11月出廠,有行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03年1月,該車已使用7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故採
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系爭車輛自領
照日95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256元(
計算式:12,560元×10%=1,256元),再加上支出之工資
22,000元,合計23,25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25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月9日(新北地院卷第41頁參照)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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