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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