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何淑津 。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又該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無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查封,詎被告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並指封系爭不動產,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91) 高貴民 九一執全字第九六七號函囑託假扣押登記。爰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另為巨額訴訟費用考量,僅就建物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訴請撤銷等語。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之權利係例如抵押權之權利,不包括普通債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鈞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九六七號假扣押事件對附表所列之房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稱:
(一)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雖明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原告對被告所欠債務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九百一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係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因逾期未清償,經被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依法原告在當時即已發生債務,即被告對原告已發生債權之請求權,依法得對債務人之任何財產進行訴追,本債權之權利發生在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何淑津之前,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當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依該條提起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唯被告之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係保全程序,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查封結案,已執行終結,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於法不符。
(三)原告對被告積欠鉅額債務,又在發生債務後,陸續將其財產移轉第三人,或信託予其家屬,造成債權人強制執行受阻,其行為已明顯違反信託法之立法精神。信託法第五條第一項即規定,信託其目的違反強制規定者,其信託行為無效,又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雖被告未提起撤銷信託之訴,但原告故意以信託方法圖以逃避鉅額債務,其心可議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如附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何淑津。
(二)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指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查封在案,並以(91)高貴民九一執全字第九六七號函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
四、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實質上係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處分之具有獨立性的特殊財產,並非受託人之個人之責任財產,故受託人個人之債權人或受託人所管理之其他信託財產之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上述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在名義上已移轉歸受託人所有,成為受託人管理處分之客體,應為信託目的而存在,該財產已係受託人名義上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惟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立,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故為防止委託人隱匿財產,濫用信託之弊計,信託法第六第一項乃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茲系爭建物本係原告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何淑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系爭建物即為信託財產,依首述法條,不得強制執行,乃被告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並指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查封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七假扣押事件卷核閱屬實,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計五千九百一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係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因逾期未清償,經被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本債權發生在原告將系爭建物信託予訴外人何淑津之前,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可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影本二件為證。按信託法第十二條但書「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通指例如抵押權之公示性之權利(參該條草案說明),然被告對原告取得之前述債權係普通債權,非如抵押權之公示性權利,而被告之前述債權並非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亦無其他法律另為規定,是自無適用信託法第十二條但書之餘地。
(二)被告辯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查封而執行終結,原告提起本訴,與法不符云云。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其標的物脫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或假處分標的物交付本案執行,或撤銷扣押、假處分,其程序始為終結。乃經本院核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結果,系爭建物暨其他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未交付本案執行,亦未因其他原因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準此,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辯稱:原告又在發生債務後,陸續將其財產移轉第三人,或信託予其家屬,造成債權人強制執行受阻,其行為已明顯違反信託法之立法精神云云,惟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已設有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機制,業如前述,被告如認原告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即應於法定期限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無從逕認原告之信託行為無效。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建物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