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邀被告 林子翔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分別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分二百三十六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並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逾期時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五點四、百分之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同年九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利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林子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二份、機動利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子翔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於本院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未為聲明。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現金償還。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林子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筆,分別借用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因分別自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九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機動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林子翔有無資力清償債務,僅係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被告林子翔應否負清償之責無涉,附此敘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丁○○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林子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簡志瑩~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F0~T32┌─────────────────────────────────────────────────┐│附表│││├─┬────────┬───────┬────────┬─────────────────────┤│編│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號│││││├─┼────────┼───────┼────────┼─────────────────────┤│1│貳佰萬元│五‧四%│自90年07月09日│自90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壹佰萬元│五%│自90年09月09日│自9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合計新台參佰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