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鄭國安律師
陳裕文律師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FM2三百三十九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鄉○○村○○路○○○號慶德藥局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鴻汶醫藥實際有限公司購得FM2五百顆,明知俗稱FM2之Flunitrazeapam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同年十二月八日並將之列為第三級之管制藥品,未經醫師處方不得販賣或轉讓,尤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後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無償轉讓FM2藥丸予其父甲○○施用,前後達一百多顆。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上開藥局調劑桌上抽屜內查獲FM2三十九顆,又在倉庫內查獲三百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未否認於八十七年間購入FM2且於該藥品經公布為第三級毒品之後,仍曾經提供與其父親甲○○施用,惟堅決否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甲○○因脊椎手術有神經酸痛之症狀,所施用已止痛之FM2,係甲○○在店內自行取用並非被告轉讓云云,然查:
㈠扣案之藥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證實確為FM2,有該院
編號B-89-1054號檢驗報告可資為證。而Flunitrazeapam(氟硝西泮)屬於苯二泮類安眠鎮靜劑,醫療用途為麻醉前誘導及安眠,使用後會有放鬆安詳感或昏睡,但並無止痛效果,又因少量便可導致昏睡,故少作為鎮靜劑,多作為安眠劑。又甲○○因腰椎狹窄併滑脫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主治之醫師所出具之處方箋,亦含有前開藥物等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管宣字第九四八四四號函及長庚紀念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在卷可憑,前開事實雖足證甲○○確實可能因醫療之用途而服用乙○○所購得之Flunitrazeapam(氟硝西泮)。然被告自承為慶得藥局之負責人,藥品之購入及售出均由其負責,而前開藥品業經衛生署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九九五號公告為加強管制之藥品,藥商輸入該藥品需逐批向衛生署申請使得輸入,而依藥事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西藥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購存或受賣管制藥品,應將藥品之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便檢查,同法第六十條並規定,管制藥品需有醫師處方箋方得調劑,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七月六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四二三三六號函為憑,是以甲○○自承服用Flunitrazeapam(氟硝西泮)之數量多達一百多顆,而主管機關對於前開藥品於輸入、販售均嚴格管制之,被告身為藥局之負責人,實難對於伊父親長期服用該項管制藥品一事委為不知,其辯稱是父親未經其許可自行取用該藥物服用一詞並不足採,被告對於前開事實知情且主觀上應有將該藥物轉讓與甲○○施用之故意無訛。
㈡又Flunitrazeapam(氟硝西泮)既兼具管制藥品及第三級毒品之屬性,其取得與
售出除應合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外,並應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本件甲○○服用FM2雖係基於醫療之目的,然被告及甲○○均未否認,甲○○施用FM2並未經醫師處方,是甲○○取得FM2即非源於合法之醫療使用行為,從而,被告所為轉讓Flunitrazeapam(氟硝西泮)之行為,即不得排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外,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僅應受行政罰之制裁,亦未足採,此外,並有FM2三百三十九顆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之藥師,對於主觀機關關於藥品之管制知之甚詳,尤明知故犯,確有不是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將FM2轉讓與其他人等一切情狀,並認被告確因父親罹患慢性疾病身體不適,不忍見父親為疾病所苦,方為本件轉讓犯行,所為亦係出自孝心,其情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毒品FM2三百三十九顆雖為藥局依法得販售之管制藥品,然被告既將之作為非法轉讓之用,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