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柒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七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丁○○及訴外人甲○○、 彭福全 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雙方約定對於被告七海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概括委任伊以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為限額循環開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並定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以各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伊通知之日期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且立約人應於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伊通知之日期將其本息交存備付,而立約人如未依約定交付時,應自伊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被告戊○○、丁○○及訴外人甲○○彭福全則同意就被告七海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債務於一億元之限額內對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七海公司乃自九十年九月間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狀計如附表二所示三十一筆,而伊並已因此依約墊付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九元,且被告七海公司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另向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九按月計付,並同意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七海公司於上開部份墊款到期後均未按約清償,依其所另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即應視同全部到期,嗣其除清償部分欠款外,迄今尚欠本金三千零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戊○○、丁○○既係被告七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保證人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保證書、借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⑴、被告七海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⑵、被告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前固曾出具保證書對被告七海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債務於一億元之限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七海公司在其營業期間,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係由其他人之立據,伊並未予連署,此自應由他人負責,該諸款項自非原連帶保證所衍生,伊就此自無庸負責。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七海公司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嗣被告七海公司乃自九十年九月間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狀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十一筆,而伊並均已依約墊付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九元,另被告七海公司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再向伊借款五百萬元,詎被告七海公司於上開部份墊款到期後均未按約清償,依其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即已視同全部到期,其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保證書、借據等件為證,被告七海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丁○○於其對原告負有就被告七海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債務於一億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而上開信用狀及借款乃均係被告七海公司而非由第三人為之,被告丁○○依其所簽立之保證書約定,其就此被告七海公司所為之借款及墊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所辯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是本件被告七海公司對原告既尚積欠本金三千零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