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富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以下所載「意圖營利」,更正補充為
「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以下所載「100年12月29日19時
100分許」,更正為「100年12月29日19時10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不良紀錄,竟仍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6號被告陳富田男64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田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前後2期,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四星」可得彩金6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陳富田所有。嗣於100年12月29日19時10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客於同年12月26日向其下注賭博之簽注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富田於警、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及簽注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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