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進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進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增列第2項,並將原條文列為第1項,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並因而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告顏進定男46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進定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約高粱酒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鄉○○○路38之43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為閃避對向來車,致其所駕車輛前輪滑落水溝無法行駛。嗣為警巡邏發現,於翌日凌晨0時1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進定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絛第2款訂有明文。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存卷可參。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97MG/L,仍違規駕駛,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進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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