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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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捷股(和股)被告安宗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宗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安宗堡與 賴憲佐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2人均因缺錢購買食物食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憲佐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長約10餘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先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3許,共同前往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處(大村鄉攤販臨時集中市場),見由 石金財 所經營之豬肉攤無人看管,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由賴憲佐自該豬肉攤旁未上鎖的小倉庫內,竊取旺旺小饅頭1箱,而安宗堡則站立在旁把風、觀看,以前述方式共同竊取旺旺小饅頭1箱得手。渠
2人旋即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再共同前往前開豬肉攤隔壁 張錦銘 經營之「阿銘中西式早餐店」,推由賴憲佐持前述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著手欲撬開前述早餐店旁之置物櫃,嗣張錦銘前來準備開店,2人恐事跡敗露,一時緊張便趁隙逃脫,而未遂。賴憲佐慌忙中遂將原本竊得之旺旺小饅頭一箱留置上址。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憲佐、證人即被害人石金財、證人即被害人張錦銘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石金財、張錦銘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安宗堡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金財、張錦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同案共同被告賴憲佐於警詢中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078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賴憲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竊取被害人張錦銘之財物部分,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部分竊盜犯行尚屬未遂,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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