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5
5、10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進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另因妨害自由、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嗣上開4罪經聲請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並與妨害自由、收受贓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
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料,其僅因缺錢購買代步工具,於100年3月8日上午8時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旁,見 蕭美齡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廠牌:山葉,顏色:銀色】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啟動機車之方式進行偷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離開現場,以作為代步工具,隨經蕭美齡發現後報警,嗣於同年3月29日上午6時許,呂進德騎乘該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小丸子網際網路店」前停放時,為警發覺並調閱該店內之監視錄影資料查看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3把;另於100年4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王高素雲所有、由 王君茹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1萬3仟元,廠牌:三陽,顏色:銀色】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再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啟動機車之方式進行偷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離開現場,以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呂進德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通港大橋防波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進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美齡、王君茹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
6頁暨背面,偵二卷第7至8頁),復有卷附被告騎乘贓車之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偵一卷第12至16頁,偵二卷第14至18頁),以及扣案失竊機車
0部、鑰匙4把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收受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僅貪圖一時代步方便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2部,業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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