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松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蘇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9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松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松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何祖智 」、「李小姐」之成年人,係「布萊頓有限公司」(下稱布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人等邀請其擔任布萊頓公司名義負責人,將以虛列員工薪資等方式填製不實文書以躲避查緝,竟仍與「何祖智」、「李小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擔任布萊頓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於民國95年12月1日某時許,與「何祖智」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8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辦理營業人設立登記,經該稽徵所查核訪談予以登記後,「李小姐」、「何祖智」等人隨在其附隨業務上作成之「 陳保興 」、「 趙秋蓮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登載「陳保興」、「趙秋蓮」於96年度在布萊頓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50,000元、550,000元之不實事項,並於97年5月
1日至同年月31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限間某日,持之前往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布萊頓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保興」、「趙秋蓮」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保興、證人趙秋蓮於偵查中、證人何祖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布萊頓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稅局新興稽徵所
100年3月30日函附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未參與填製不實扣繳憑單,及持之向國稅局申報行使等行為,然被告於上開時、地,既與「何祖智」一同前往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辦理營業人設立登記,並製作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故其就布萊頓公司將以虛列員工薪資之方式,填製不實文書以躲避查緝一節,要難諉為不知,故其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何祖智」、「李小姐」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業務身分,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人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與「何祖智」、「李小姐」共同虛報他人所得並據以行使,因而損害陳保興、趙秋蓮之權益,並危及國家徵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所得利益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學歷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見應是一時失慮,為貪圖小利方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改之心,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考量被告犯行仍造成社會、他人一定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