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俊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以下所載「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更正為「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以下所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三行以下所載「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更正補充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行以下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被告洪俊鴻男31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鴻前因強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院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鴻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絛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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