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3號聲請人 胡宗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之聯合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541條、第5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惟具狀聲請公示催告狀之聲請人、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所列之聲請人及100年6月23日之聯合報上所刊登之聲請人均係記載為:「 張美子 」,此經本院之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然本件聲請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卻為:「胡宗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胡宗仁聲請本件除權判決,顯然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
┌──────────────────────────────────────┐│支票101年度除字第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考│││││││(新臺幣)││├──┼──────┼────────┼────┼──────┼────┼──┤│1│東陞環保科技│有限責任花蓮第一│R0000000│100年6月30日│50,000元││││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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