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陳君碧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 蔡幸花 原名 蔡吟均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間起,先後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為被告之客戶。原告曾以兄姊名義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而於94年4月11日匯入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戶名:蔡吟均,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9萬4390元,詎被告未將該款項領出為原告繳納保費,反挪作己用而全數侵占。嗣被告又於94年7月13日,偽造原告名義擅自填具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份,分別申請以編號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9萬2000元、以編號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9萬8000元,2份保險單合計借款19萬元,致保誠人壽公司審核人員誤認確係原告申請保單質借,陷於錯誤,於94年7月15日撥款19萬元,匯入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則另向原告謊稱該筆匯款係保誠人壽公司作業錯誤,必須退還,原告遂於94年7月19日,將上開19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詐取上開借款19萬元得手。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合於侵權行為之規定,雖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期間已屆滿,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被告共取得原告108萬4390元,嗣已返還原告36萬9269元,尚有餘額71萬5121元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則坦承上開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3份、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2份、原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節本、原告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宏利人壽96年7月5日函文各1份、宏利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2份、合作金庫興鳳分行96年11月2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960004956號函暨分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他字卷第16-21頁、第23頁、第53頁、第59-60頁;偵緝卷第68頁、第79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卷第92頁),並證人 黃東輝林佳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3-44頁、第61-62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刑事審理時對於上開部分之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則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私自挪用侵占原告預繳之保險費89萬4390元,另以偽造文書為方法,詐取原告19萬元款項,均屬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取得原告上開款項合計108萬4390元(計算式:894390+190000=0000000),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惟被告於事發後自95年4月起業已陸續返還原告合計36萬9269元,業經原告提出還錢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該還款明細資料業經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被告既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還款數額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尚未返還之數額應為71萬51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15121)。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5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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