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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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煒葰選任辯護人鍾明諭律師被告魏士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煒葰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神農路(南北向)與神農路(東西向)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左轉彎時跨壓雙黃線提前左轉,適有 張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神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行車應開啟頭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開啟頭燈,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秀英人車倒地受傷;洪煒葰於肇事後,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以警告來車避免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警告設施,適有被告魏士程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神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此撞及已倒地之張秀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張秀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5肋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肢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煒葰、魏士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秀英告訴被告洪煒葰、魏士程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調解程序筆錄2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