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丁清水
蔡文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鴛 律師複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 黃上揚
黃正盛 吳憲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正盛、吳憲政應自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0.3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遷出。
被告黃上揚應將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0.3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上揚應給付原告丁清水新台幣100,234元;給付原告蔡文祥新台幣42,958元。
被告黃上揚應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清水新台幣3,533元;給付原告蔡文祥新台幣1,5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上揚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3萬8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8日拍賣取得彰化縣○○○○○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丁清水應有部分10分之7,原告蔡文祥應有部分10分之3。系爭土地為被告黃上揚無權占用,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0.3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嗣被告黃上揚並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吳憲政,被告吳憲政又提供部分建物供被告黃正盛使用。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0.38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106年2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起,算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共計863天,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7,272元【計算式:4320×
291.04×10%÷365×863】,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77元【計算式:4320×291.04×10%÷1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黃正盛及吳憲政應自系爭建物內遷出;被告黃上揚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上揚或黃正盛或吳憲政應給付原告297,272元。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黃上揚或黃正盛或吳憲政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7元。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他告被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不爭執。但系爭土地位於巷道內,沒有商業活動,不當得利部分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過高,且原告對被告黃正盛、吳憲政請求不當得利,欠缺法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黃上揚所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0.3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吳憲政、黃正盛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測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憲政、黃正盛自系爭建物內遷出;並請求被告黃上揚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租金額之多寡,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員林巿都巿計畫住宅區,坐落員林巿莒光路161巷內,附近多為透天住宅建物,巷內往來人車不多,少商業活動,系爭建物係作為議員服務處及住家使用等情,綜合上開狀況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黃上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106年2月8日起至起訴日(108年6月20日)止,共2年4月13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4,3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此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43,192元【計算式:(4320×280.38×5%×2又365分之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清水應有部分10分之7,得請求金額為100,234元;原告蔡文祥應有部分10分之3,得請求金額為42,958元。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丁清水3,533元(4320×280.38×5%××12分之1×7/10,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蔡文祥1,514元(4320×280.38×5%×12分之1×3/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憲政、黃正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查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黃上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所致,與嗣後被告吳憲政、黃正盛是否使用系爭建物無涉,即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憲政、黃正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不符,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憲政、黃正盛自系爭建物內遷出;被告黃上揚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上揚應給付原告丁清水100,234元、給付原告蔡文祥42,958元,並自108年6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丁清水3,533元;給付原告蔡文祥1,514元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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