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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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21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6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清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
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獨自租屋居住,生活費由配偶支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21號被告陳清林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巷
○○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林於民國108年9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