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烟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烟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有現金之香油錢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含有現金之香油錢1只」之記載,補充為「含有現金(金額不詳)之香油錢1只(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之財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要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被告所竊取之含有現金香油錢箱1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55號被告 黄烟輝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和美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彰化縣○○鎮○○巷000號之三清宮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內含有現金之香油錢箱1只,得手後隨即搬運離去。嗣經該宮廟管理人 張金清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金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金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6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黄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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