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義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義憲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1至3、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義憲於如附件編號1至3、5、6所示之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未就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案件聲請定執行刑),經分別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3、5、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義憲前於如附件編號1至3、5、6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3、5、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08/10/29」應更正為「108/09/24」、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08/09/24」應更正為「108/10/29」),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0月29日,而如附件編號2、3、5、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3、5、6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8年10月29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