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吳振男 被告 萬驊 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75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7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8年9月16日起算7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Ⅱ即年息1.08%加計年息9.6%機動計息,倘未依約繳納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並簽訂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惟被告自109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50,755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情形明細、貸款交易明細表、還款狀態歷史紀錄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510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款利息計付方式:㈡依下列各段借款期間分段計息,且如適用借款利率調整時,願隨時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適用利率為貴行(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第1期至3期為固定利率10.68%,第4至84期則為按上開利率指數+9.6%,合計為年息10.68%;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未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755元,及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6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