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 翁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彭彰行 即 彭彰霖
彭俊達 彭耀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世雄 被告 李火明
李永光 李孟澤 葉步 福即 葉順妹 之繼承人 葉秀菊 即葉順妹之繼承人 葉瑜彤 即葉順妹之繼承人 葉步燈 即葉順妹之繼承人 葉貴香 即葉順妹之繼承人 官鳳嬌 即葉順妹之繼承人葉寶春即葉順妹之繼承人 葉步台 即葉順妹之繼承人 胡步三 即葉順妹之繼承人 葉步森 即葉順妹之繼承人 葉步樑 即葉順妹之繼承人 葉秀花 即葉順妹之繼承人 葉秋惠 即葉順妹之繼承人劉 葉秀蓮 即葉順妹之繼承人 曾嬌 即 彭漢真 之繼承人彭 文楫 即彭漢真之繼承人 彭玉琦 即彭漢真之繼承人 彭玉麗 即彭漢真之繼承人 彭品嫙 即彭漢真之繼承人 彭于 娟即彭漢真之繼承人 曾于玲 即彭漢真之繼承人 彭于芳 即彭漢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08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有所脫漏,嗣於民國109年6月1日再次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葉步福 、葉秀菊、葉瑜彤、葉步燈、葉貴香、官鳳嬌、葉寶春、葉步台、胡步三、葉步森、葉步樑、葉秀花、葉秋惠、 劉葉秀蓮 應就被繼承人葉順妹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九○○○分之四一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曾嬌、 彭文楫 、彭玉琦、彭玉麗、彭品嫙、 彭于娟 、曾于玲、彭于芳應就被繼承人彭漢真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九○○○分之五九四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村段○○○○號、面積九六○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㈠附圖編號D3部分面積二九一二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一一八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3部分面積七○五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1部分面積四二○九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附圖編號C2部分面積三一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2部分面積一九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㈣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葉劉送妹 於審理中之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步福、葉秀菊、葉瑜彤,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被告 胡詹春妹 於109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步台、胡步三、葉步森,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由原告於109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胡步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2年1月21日受贈取得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而葉順妹、彭漢真分別於起訴前之43年
3月30日、103年6月4日死亡,葉順妹之繼承人為被告葉步福、葉秀菊、葉瑜彤、葉步燈、葉貴香、官鳳嬌、葉寶春、葉步台、胡步三、葉步森、葉步樑、葉秀花、葉秋惠、劉葉秀蓮,另彭漢真之繼承人為被告曾嬌、彭文楫、彭玉琦、彭玉麗、彭品嫙、彭于娟、曾于玲、彭于芳,前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一 併聲明請求其等於本件訴訟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㈡、原告請求分配部分為購買前之前手耕作使用部分,即附圖D3部分面積2,912.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186.48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3部分面積
705.38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1部分面積4,209.73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另因系爭土地僅有新竹縣橫山街2段29
7巷唯一聯絡道路可對外通行,至於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
146地號、14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無法對外連通,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內分割3公尺寬共有道路即如附圖編號C2部分面積315.7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2部分面積191.5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另就編號A部分面積49.5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1.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彰行即 彭章霖 則以:同意分割,但要有出入的道路等語。
㈡、被告彭世雄、彭耀南則以:同意分割,但要有出入的道路,如果要分割,希望能分到靠近我家的土地等語。
㈢、被告劉葉秀蓮則以: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本件分割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葉步福則以:未使用系爭土地,看過現場再決定怎麼分割等語。
㈤、被告李永光、 李永澤 、葉步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胡步三則以: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如何分割我沒有什麼想法等語。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獲得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因本院於10
7年12月10日、108年4月18日所為判決中,就被告葉步森、胡步三部分漏未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順妹於43年3月30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葉步福、葉秀菊、葉瑜彤、葉步燈、葉貴香、官鳳嬌、葉寶春、葉步台、胡步三、葉步森、葉步樑、葉秀花、葉秋惠、劉葉秀蓮( 陳秀玉 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而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彭漢真於103年6月4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曾嬌、彭文楫、彭玉琦、彭玉麗、彭品嫙、彭于娟、曾于玲、彭于芳依法繼承,而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至121頁、第132至133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步福、葉秀菊、葉瑜彤、葉步燈、葉貴香、官鳳嬌、葉寶春、葉步台、胡步三、葉步森、葉步樑、葉秀花、葉秋惠、劉葉秀蓮就被繼承人葉順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000分之41250辦理繼承登記,暨被告曾嬌、彭文楫、彭玉琦、彭玉麗、彭品嫙、彭于娟、曾于玲、彭于芳就被繼承人彭漢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000分之594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補充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至
156頁),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雜木以及訴外人 徐昌朋 在種植農作物,另有徐昌朋使用之建物及現為車棚之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 竹東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頁、第141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業已考慮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為到庭之共有人同意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0頁),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因素,另斟酌附圖編號C2、D2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可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亦使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不致形成袋地,進而增加土地利用效能,且避免各該共有人事後就通行權方面須再協議,或即便有協議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他人,而受讓人對於先前協議不予遵守或承認等後續問題,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補充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應為適當。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的應有部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葉順妹(其繼承人為葉步福、│99000分之4125│葉步福、葉秀菊、葉瑜彤、葉│││葉秀菊、葉瑜彤、葉步燈、葉│0│步燈、葉貴香、官鳳嬌、葉寶│││貴香、官鳳嬌、葉寶春、葉步││春、葉步台、胡步三、葉步森│││台、胡步三、葉步森、葉步樑││、葉步樑、葉秀花、葉秋惠、│││、葉秀花、葉秋惠、劉葉秀蓮││劉葉秀蓮連帶負擔99000分之│││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 公同 共有││41250│││)│││├──┼─────────────┼───────┼─────────────┤│2│彭漢真(其繼承人為曾嬌、彭│99000分之594│曾嬌、彭文楫、彭玉琦、彭玉│││文楫、彭玉琦、彭玉麗、彭品││麗、彭品嫙、彭于娟、曾于玲│││嫙、彭于娟、曾于玲、彭于芳││、彭于芳應帶負擔99000分之│││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 公同共 有││594│││)│││├──┼─────────────┼───────┼─────────────┤│3│彭彰行即彭彰霖│99000分之594│99000分之594│├──┼─────────────┼───────┼─────────────┤│4│彭俊達│99000分之594│99000分之594│├──┼─────────────┼───────┼─────────────┤│5│彭世雄│99000分之297│99000分之297│├──┼─────────────┼───────┼─────────────┤│6│彭耀南│99000分之891│99000分之891│├──┼─────────────┼───────┼─────────────┤│7│翁月娥│99000分之3003│99000分之30030││││0││├──┼─────────────┼───────┼─────────────┤│8│李火明│12分之1│12分之1│├──┼─────────────┼───────┼─────────────┤│9│李永光│12分之1│12分之1│├──┼─────────────┼───────┼─────────────┤│10│李孟澤│12分之1│12分之1│└──┴─────────────┴───────┴─────────────┘附表二: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9.53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部
分面積31.04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
186.48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3部分面積705.38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1部分面積4,209.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葉步福、葉秀菊、葉瑜彤、葉步燈、葉貴香、官│68970分之41250│││鳳嬌、葉寶春、葉步台、胡步三、葉步森、葉步││││樑、葉秀花、葉秋惠、劉葉秀蓮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2│曾嬌、彭文楫、彭玉琦、彭玉麗、彭品嫙、彭于│68970分之594│││娟、曾于玲、彭于芳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3│彭彰行即彭彰霖│68970分之594│├──┼─────────────────────┼────────┤│4│彭俊達│68970分之594│├──┼─────────────────────┼────────┤│5│彭世雄│68970分之297│├──┼─────────────────────┼────────┤│6│彭耀南│68970分之891│├──┼─────────────────────┼────────┤│7│李火明│68970分之8250│├──┼─────────────────────┼────────┤│8│李永光│68970分之8250│├──┼─────────────────────┼────────┤│9│李孟澤│68970分之8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