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何宏建 被告 徐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941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59萬元,利率約定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9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對慶豐銀行負清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催收函各1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7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借款之利息,按下列第㈠款方式計付:按乙方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甲方(即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乙方得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甲方應付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系爭契約5條第1款、第9條第1款、第6條亦有明文約定。而被告有積欠原告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情事,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