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錫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錫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曾錫源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0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嗣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錫源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2日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號、96年度彰簡字第498號、96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1975號、第226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縱監獄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原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57號、第15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102年度訴字第135號、第203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述①、②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2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17日(以下簡稱甲部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102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7月18日至108年12月17日(以下簡稱乙部分)。甲、乙兩部分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甲部分執行完畢後之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於10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5年7月1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甲部分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一再觸犯相同罪名,加重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之前無業,父親過世,母親健在,年逾60,另有1名兄長及2名胞姐等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反而一再施用,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業經其於施用後旋即棄置,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7頁),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而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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