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有期徒刑│107年12│彰化地檢10│臺灣│108年度交│108年5│臺灣│108年度交│108年6│││險│3月,如│月26日│8年度調偵│彰化│簡字第840│月29日│彰化│簡字第840│月28日││││易科罰金││字第156號│地方│號││地方│號│││││,以新臺│││法院│││法院││││││幣1000元││││││││││││折算1日││││││││││││。│││││││││├─┼───┼────┼────┼─────┼──┼─────┼────┼──┼─────┼────┤│2│妨害自│有期徒刑│106年12│彰化地檢10│臺灣│107年度訴│108年7│臺灣│107年度訴│108年8│││由│6月,如│月27日│7年度少連│彰化│字第1050號│月24日│彰化│字第1050號│月27日││││易科罰金││偵字第133│地方│││地方││││││,以新臺││號│法院│││法院││││││幣1000元││││││││││││折算1日││││││││││││。│││││││││├─┼───┼────┼────┼─────┼──┼─────┼────┼──┼─────┼────┤│3│妨害自│有期徒刑│106年12│彰化地檢10│臺灣│107年度訴│108年7│臺灣│107年度訴│108年8│││由│6月,如│月27日│7年度少連│彰化│字第1050號│月24日│彰化│字第1050號│月27日││││易科罰金││偵字第133│地方│││地方││││││,以新臺││號│法院│││法院││││││幣1000元││││││││││││折算1日││││││││││││。│││││││││├─┼───┼────┼────┼─────┼──┼─────┼────┼──┼─────┼────┤│4│頂替│有期徒刑│106年9│彰化地檢10│臺灣│107年度訴│108年7│臺灣│107年度訴│108年8││││4月,如│月13日│7年度少連│彰化│字第1050號│月24日│彰化│字第1050號│月27日││││易科罰金││偵字第133│地方│││地方││││││,以新臺││號│法院│││法院││││││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4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