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其中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與丙○○為男女朋友,八十七年十一月月初某日,被告帶同丙○○至甲○○所任職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宏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佯稱:丙○○之胞兄 葉鴻業 為玉山銀行董事,持有玉山銀行股票八千餘張,質押於中國信託銀行擔保,因股票價格下跌,除應支付利息外,尚無法出售變現,希望向原告借款,先行清償部分本息,回贖部分股票變現,再將全部本息還清,約二個月即可清償欠款,除願支付利息外,並開立本票為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入丙○○指定之帳戶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共計匯予丙○○二百零五萬元,詎被告於取得該筆借款後,竟隱匿無蹤,嗣經原告查知丙○○名下並無任何玉山銀行股票,其胞兄葉鴻業名下之玉山銀行股票,早於丙○○向甲○○借款前之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已遭法院拍賣,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