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持螺絲起子竊盜,該螺絲起子只是工具,並非兇器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不當,然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之加重竊盜罪,其立法本旨,以其攜帶兇器為加重處罰之客體,重點在於其有行兇之可能,而認其具有客觀之危險性,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兇之意思,抑僅在便利行竊,在客觀上同具有隨時可藉以行兇之危險性,故加重其刑責。則被告雖辯稱:螺絲起子並非兇器,其持之意在行竊而非行兇,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法官楊炳禎
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