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省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宜蘭分行)之練習員,承辦各項存款之存提、現金收付、記帳及核章業務,擔任櫃員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免職,為提供資金予其不知情之胞姊 曾亞綿 經商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廿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原判決附表一甲部分支票存款戶及乙部分活期儲蓄存款戶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至櫃台交由櫃員甲○○辦理現金存款時,甲○○即將前開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現金之全部或一部(存戶 林義雄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係持新台幣五十萬元欲存入,惟甲○○實際僅存入二十萬元,而侵占三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製作代收入傳票辦理記帳將款項存入帳戶中,合計其以上開方式侵占之款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又甲○○復因代為保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甲、綜合存款戶: 翁阿華高仁斗郭太郎 ,乙、活期儲蓄存款戶:江潘燕英、 陳煥文 ,丙、活期存款戶:順昇企業社、日昇捲門企業社等存款戶之存摺,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受前開存款戶委託其辦理轉帳或提領款項而交付印章之機會,自盜蓋前開存款戶所交付之印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上,並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於取款憑條上偽填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帳號、日期及取款金額,而偽造前開存款戶欲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戶及第一商銀宜蘭分行核付存款之正確性。甲○○在其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依程序核章、記帳,並以讀取機讀取存摺後面所附磁條記錄之存戶資料後,明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戶並未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而仍將不實之取款金額輸入職務上所掌之電腦客戶交易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戶及銀行對於交易紀錄查核之正確性。甲○○即持前述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之主管人員(三十萬元以上另須由櫃員主任及點鈔員覆核)行使,使前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認證覆核後,先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予甲○○,甲○○並於每次詐領款項後,均將當日所有輸入電腦之交易資料(準公文書),列印成序時交易紀錄表(公文書)呈閱(行使)主管審核,合計甲○○以上開方式詐領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戶及該銀行對於交易紀錄查核之正確性。甲○○將其侵占及詐領之款項悉數匯入不知情之曾繼超支票帳戶內,而交予不知情之曾亞綿周轉,甲○○為掩飾犯行,於其間復先後偽造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客戶名義之存款憑條及該銀行之電腦交易紀錄並行使之,以陸續回補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侵占或詐領之款項至存款戶,亦足生損害於各該客戶及該銀行對於交易紀錄查核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因存款戶持存摺補登時,發現帳面餘額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乃移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只須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即告成立,又其所侵占之財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查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於存款戶林義雄等持現金至櫃台辦理現金存款時,將存款戶交付之現金全部或一部侵占入己,足見該等財物於上訴人於不法領得以前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而上訴人甲○○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揆諸上開說明,似已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乃原判決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即有未當,詳情究何﹖殊有究明之必要。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掩飾其侵占及詐欺犯行,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條及電腦交易紀錄並行使之,倘若該偽造文書係其預謀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侵占等罪不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若係事後為掩飾其犯行而起意偽造文書,即應併罰,究其犯意在何時﹖原判決未詳加勾稽及明白認定,率論以牽連犯,不無速斷。又其連續偽造文書罪,如與重罪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則依同一犯罪行為不得雙重處罰之原則,該連續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得與其另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再次發生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竟又將偽造文書部分重複與其詐欺罪,以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亦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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