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暨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塑膠分裝匙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牟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百二十點九五公克,經警搜索查獲,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及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分裝匙五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檢警偵訊及審判中先後供曰上開安非他命係買來供自己施用,或曰係綽號「 阿豪 」者所寄放。然上開安非他命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阿豪」殊無輕易將之寄放在上訴人家裡之理;而上訴人甫出獄半年,經營養鴿生意為時尚短,收入有限,其父臥病在床,花費亦多,應無餘裕囤積十餘萬元之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之可能,此外並有供分裝安非他命之塑膠分裝匙可稽,顯係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無疑。所辯:購買數量大價格較便宜云云,無非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該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處斷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買來自己施用非意圖販賣,而塑膠分裝匙係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亦非販賣安非他命之分裝工具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函、檢驗報告單及扣案物品清單令上訴人辨識,並當庭勘驗塑膠分裝匙,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七-五一頁),上訴人指原審未踐履上開訴訟程序,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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