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沈昭錦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沈昭錦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係統穎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穎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票號二六二三一五號本票一紙,係交與德保有限公司(下稱德保公司)之專利授權違約保證本票。竟於德保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揑造事實,謂該本票係上訴人盜蓋統穎公司及被告之印章所偽造,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質之被告 弗承 誣告犯行,並辯稱:伊自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係經統穎公司股東會之決議,非伊個人之意思,伊確未在本票上蓋章,因曾委託上訴人刻印,故懷疑上訴人係在蓋合作契約書或開立統穎公司帳戶時所盜蓋,絕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上訴人先則指稱被告係在統穎公司辦公室簽發系爭本票,嗣則改謂係在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簽發,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而上訴人所指被告在統穎公司辦公室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者除上訴人及被告外,僅有 邱志明謝文昌 二人,邱志明亦附和其說詞。嗣上訴人另指稱 沈永鎮 亦在場;沈永鎮乃到庭指證係被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前後說詞亦屬矛盾,自無可採。又證人邱志明原任職德保公司,後選為統穎公司副總經理,現又回德保公司任職經理,雖證稱:本票上之面額、日期、德保公司、地址等字樣係伊填寫,印章是被告與謝文昌在董事長辦公室所蓋的等語。然系爭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關係統穎公司之重大事項,何以由副總經理(邱志明)負責填寫,已值存疑;而證人謝文昌卻結證:簽發本票時伊不在場,是事後邱志明拿來給伊連署,邱說本票係被告所簽發,伊打電話向被告求證,找不到人,故在本票上加註:須經所有股東簽章始生效等語,有該本票之加註文義可查。如被告及謝文昌於邱志明填寫系爭本票之文字時均在場,謝文昌何須加註上開字句﹖益證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啟人疑竇。被告懷疑該本票係偽造,尚非全然無因憑空揑造。雖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祇是被告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辯曰:伊自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公司股東會之決議,非伊個人之意思,伊係懷疑上訴人在蓋合作契約書或開立統穎公司帳戶時盜蓋被告之印章,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縱屬該等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誣告之故意,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審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又被告既曰其印章被盜蓋,自係指他人乘其不知擅自蓋用其印章而言。至何人擅自盜蓋被告之印章及統穎公司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乃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應調查之事實,與本件誣告犯行之待證事項無關,原審未為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但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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